危险化学品法规标准法律法规体系
危险化学品法规标准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见表 2-1。
按法的不同层级,可以将法分为上位法与下位法。法的层级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也不同。上位法是指法律地位、效力高于其他相关法的立法。下位法相对上位法而言,是指法律地位、法律效力低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不同的安全生产立法对同一类或者同一个安全生产行为做出不同法律规定的,以上位法规定为准,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下位法。下位法的数量一般多于上位法。
一、法律
法律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上位法,居于整个体系的最高层级,其法律地位和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国家现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有《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矿山安全法》,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主要有《劳动法》《工会法》《矿山资源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建筑法》《煤炭法》等。
1.安全生产基本法《安全生产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安全生产法》共7章114 条,是一部"生命法",2014 年12 月1 日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又一重要里程碑,是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部法律。适用干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主要有十大亮点∶
(1)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的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人了总则
(2)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3)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
按照一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急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明确各级应参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乡街通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钟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5)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6)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的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停供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五是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统一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
(7)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 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 23号)、2011 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8)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 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 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 年12 月,已有近15 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 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9)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 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10)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 万~50万元,较大事故50万~100万元,重大事故100万~500 万元,特别重大事故500 万~1000 万元;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 万~2000 万元。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5 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三是建立了严重违法行为公告和通报制度。要求负有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2.安全生产专门法
(1)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其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于2007 年8月30 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六十九号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发事件应对法是一部规范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的重要法律,对于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2)消防法
消防法 于1998 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消防法》中的消防救援机构取代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取代了安消防队。应急管理部门被赋予新的职能。如对辖区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制订和公布消防产品相关政策;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重大火灾隐患等。
①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审验相关工作。审验哪些工程,具体的审验和备案等行政审批,备案抽查、监督管理等,均由住建部门负责。
②住建部门承担建设工程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对在建筑工程审验、检查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住建部门依照消防法进行罚款、三停、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罚。
③住建部门承担部分信息报送工作。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3)防震减灾法
《防震减灾法》于 1997年12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主要内客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井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4)防洪法
《防洪法》干1998 年1 月1 日起施行。目的是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 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二、法规
安全生产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为行文载体,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号)。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为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2011 年3 月2 日,国务院令第591 号公布了经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11 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13 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进行修正。2013 年12 月4 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12 月7日由国务院总理发布施行。《条例》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法规依据,它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加强了政府监管,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市场准入和安全监管协调等两个机制、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登记和备案等三项制度,抓好强化监督检查、推进信息化监管、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加强配套法规建设等四个重点工作。
(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 年8月26 日颁布,2005 年11 月1日起实施,共有八章四十五条。
制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条例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其中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又分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这些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在条例附表中已经列示。
有关行些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彦电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终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趣制度。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 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禁止走科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 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3)膨按化学品管理条例
195华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0 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 日《国务院关于膨少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中华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0 号)规定的四类化学品为我国监控化学品∶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第三类:作为生产化学武器主要原料的化学品;
第四类:除炸药和纯碳氢化合物外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定移化学品"是指可由其化学名称、结构式(如果已知的话)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 如果已给定此号码)辨明的属于除碳的氧化物、硫化物和金属碳酸盐以外的所有碳化合物所组成的化合物族类的任何化学品。
①政府部门分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检查监督。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 并在国务院工业和信真化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制定。
②企业应做工作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香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监控化学品应当在专用的化工仓库中储存,并设专人管理。监控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批准后实施。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指定的生产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已经 2018 年12 月5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9年4 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全行业领域的应急管理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支撑和法规遵循,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真正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强化了应急准备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主体地位,把应急准备作为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并从应急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值班值守等方面搭建了安全生产应急准备的基本内容。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应急处置与教援中所承担的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切实解决了长期以来事故应急工作无法可依的问题,为全面提升应急管理工作水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结合自身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岗位责任配置工作体系,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做到层层落实应急管理责任,确保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安全生产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