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行政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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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内容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规定何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的法律规范。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当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1.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1)警告只适用于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
(2)罚款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行政拘留是短期内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分为5日以下、5日以上10日以下、10日以上15日以下三个档次,拘留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是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行政许可证,其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3.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适用
(1)从轻、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
1)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条件和情形
①不予处罚的情形。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②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治安违法行为人适用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以及有立功表现的。
(2)从重处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有较严重后果的;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6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3)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情形。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或70周岁以上的,或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
4.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1)当场处罚程序。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
(2)普通程序。治安案件的普通程序一般包括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审核、告知、听证、裁决及执行等。
5.常见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是故意扰乱由法律所确立并受法律保护的公共生活准则和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处罚作了明确规定。
(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可能妨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九条对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及处罚作了明确规定。
(3)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指故意侵犯他人人身和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造成他人生理或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九条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及处罚作了明确规定。
(4)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妨害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至第七十六条对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及处罚作了明确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相关内容
《消防法》的制定,是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消防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1.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
(1)贯彻“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从四个方面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第一,在发展经济与保障安全的关系上,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第二,在消防安全教育上,要把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放在第一位;第三,在采取的防火安全措施上,要把保护人的生命的措施放在第一位;第四,在采取的灭火救援战术和技术措施上,坚持“救人重于救火”的原则。
(2)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科学准确地说明了“防”和“消”的关系,正确地反映了同火灾做斗争的基本规律。“预防为主”,就是要做好宣传教育,使大家重视消防工作,通过普及消防知识,提高防火和扑灭初期火灾的能力,并确立一套科学的规章制度,保证措施落实。“防消结合”,是指在做好火灾预防的同时,要做好各项灭火的思想准备和物资准备,及时扑灭发生的火灾。
“政府”“部门”“单位”“公民”四者都是消防工作的主体,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任何一方都非常重要,不可偏废。
2.政府在消防安全管理中的职责、职权
消防工作是社会工程,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防安全管理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或所辖区域内各个单位,为使本辖区、本单位免遭火灾危害而进行的各项防火和灭火的管理活动。它是政府及各个单位内部行政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之一。
(1)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工作的职责。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明确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3.单位、个人的消防职责和义务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②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③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④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2)个人在消防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任何人都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内保条例》)相关内容
单位是社会的细胞,单位的安全稳定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内保条例》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单位内部保卫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规。
1.《内保条例》的适用范围
《内保条例》规范的治安保卫工作主要限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主要目的是维护单位范围内的治安秩序,保护单位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是企事业单位维护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的活动。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要素:第一,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主体是企事业单位;第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对象是单位的自主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外,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涉;第三,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的内容是治安保卫;第四,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是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下进行的。
2.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主体与监管主体
企事业单位是其内部治安保卫的主体。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各级政府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对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主要负指导和监督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要求
为了使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章可循,同时也为了便于政府及公安机关考核检查,《内保条例》明确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达到的要求。
(1)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2)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这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内容。
(3)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得到处置。这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关键。
4.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及治安保卫人员的职责
(1)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2)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3)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4)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5)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5.相关法律责任
(1)单位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单位违反《内保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的,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职中的法律责任。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监督管理机关的责任。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枪支条例》)相关内容
《枪支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枪支而制定的,共十八条。
1.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概念及条件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枪支条例》对从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条件、审查手续及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携带使用枪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枪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熟练掌握枪支使用、保养技能。
2.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枪支;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或者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枪支弹药受到抢夺、抢劫的,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枪支。
3.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不得使用和停止使用枪支的情形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枪支;但是,不使用枪支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或失去继续实施暴力犯罪行为能力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枪支。
4.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的职责
依法配备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制度和枪支安全责任制度。对依照规定批准的持枪人员加强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经常检查枪支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或者使用专用保险柜,将配备的枪支、弹药集中统一保管。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实行双人双锁,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存放枪支、弹药的库(室)门窗必须坚固并安装防盗报警设施。
5.停止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持枪证件的情形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任务携带枪支、弹药,必须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任务执行完毕,必须立即将枪支、弹药交还。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停止其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收回其持枪证件,并及时将持枪证件上缴公安机关:拟调离专职守护、押运工作岗位;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调查的;擅自改动枪支、更换枪支零部件的;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枪支或者将枪支交给他人,对枪支失去控制的;在丢失枪支或者在枪支被盗、被抢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6.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责任
《枪支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持枪人员管理责任制度的;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报送公安机关审批或者允许没有持枪证件的人员携带、使用枪支的;使用枪支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执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造成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不按照规定审验枪支的;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发生其他涉枪违法违纪案件的。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群众性活动条例》)相关内容
《群众性活动条例》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它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活动的安全负责,并负责具体实施各项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代表政府对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概念
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活动,主要包括以下五类活动: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也就是说,这五类活动的开展必须严格执行《群众性活动条例》的规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日常活动不列入《群众性活动条例》调整的范围。
2.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具备的条件
(1)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3)具有符合《群众性活动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4)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3.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体系
(1)承办者的安全责任。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承办者的具体职责主要包括落实安全管理方案与制度、保障设施安全、按核准人数发售门票、落实各项应急救援措施及安保人员的配置方案等。
(2)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符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保障监控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维护安全秩序。
(3)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对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
4.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1)确定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明确公安机关是安全许可的实施单位。对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2)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承办者发现进入活动场所的人员达到核准数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发现持有划定区域以外的门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员,应当拒绝其人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5.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群众性活动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群众性活动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条例》)相关内容
民用爆炸物品因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及危害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中易产生爆炸、流失等不安全因素,因而是国家严格管制的物品。《爆炸物品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法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1.民用爆炸物品的概念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公布。目前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分为5大类59个品种。《爆炸物品条例》将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等环节的管理纳入了规范的范围。
2.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的主体
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应当贯彻积极预防、服务生产、严格管理、保障安全的方针。
(1)监督主体。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2)自我管理主体。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简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相关国家机关通过审批许可、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日常指导以及监督检查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3.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制度
(1)规范了民用爆炸物品相关许可制度。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等,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许可证制度、销售许可证制度、购买许可证制度、运输许可证制度以及爆破作业许可证制度。
(2)规范了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监控制度。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雷管编码打号。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进出口单位应当分别将买卖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单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爆破作业单位须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发放的原始记录留存两年备查。
(3)规定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两年备查。
4.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民用爆炸物品破坏性大、危害后果严重,《爆炸物品条例》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和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或者违反规定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明确规定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或者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明确规定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不仅规定了较高的罚款数额,还规定了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七、《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内容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是行业场所阵地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遏制涉黄涉赌违法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管理,保障娱乐场所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
娱乐场所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娱乐场所大致包括两类:一类是以人际交谊为主的歌厅、舞厅、卡拉0K厅、夜总会等;另一类是依靠游艺器械经营的场所,如电子游戏厅、游艺厅等。
宾馆、饭店、酒吧、茶吧、咖啡厅、洗浴、桑拿、按摩、网吧等场所,不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但宾馆、饭店中对外营业的歌舞、游艺场所仍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调整。
2.娱乐场所设立的地点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3.娱乐场所安全设置要求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营业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应当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安装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门窗。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营业期间,歌舞娱乐场所内亮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娱乐场所应当确保其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技术规范,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娱乐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明显指示标志,不得遮挡、覆盖指示标志。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八、《物业管理条例》相关内容
《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建设单位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义务和权利,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各自的职责和运作方式,使这些单位更加职责明确,更好地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1.物业管理的概念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2.业主及业主大会的权利义务
(1)业主的权利。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业主的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3)业主大会的权利。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3.《物业管理条例》确立的基本制度
《物业管理条例》确立了六项基本制度,包括业主大会制度、管理规约制度、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物业承接验收制度、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制度和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4.物业安全管理
物业安全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保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持社会工作和生活秩序的管理活动,包括治安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与车辆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