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方针与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方针与法律法规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
"安全第一"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实行"安全优先"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实现生产经营的其他目标。当然,对于"安全第一"的方针也要有正确的理解,不是说安全投入越多越好,安全系数越高越好,更不能理解成为了保证安全而将一些高危行业统统关闭,而是要在保证生产安全的同时,促进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发展,"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为了生产"与"安全第一"的提法是一致的。
"预防为主"是指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一作的首位,努力做到事前防范,而不是事后补救。按照系统化、科学化的管理思想,按照事故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千方百计预防事冷。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虽然人类在生 活动中还不能完全杜绝事故的发生,但只要思想重视,预防措施食当,事故是可以预防和减少的。
"综合治理"就是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第一次把"综合治理"充实到安全生产方针当中,2014年《安全令产法》修订,又将这一概念写人法律,反映了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安全生产发展的规律特点。在采取有力措於温制重特大事故,实现治标的同时,积极探索和实施治本之策,合运用科技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教育培训、会全立法、激励约束、企业管理、监管体制、社会监督以及追究事芯责任、查处违法违纪等方面着手,解决影响制约我国安全生产的房史性、深层次问题,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撑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
一、《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并由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进行修订,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
该法与从业人员密切相关的规定如下∶
(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一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8)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小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拿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9)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业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个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i 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10)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台提出赔偿要求。
(1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久理能力。
(13)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目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1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1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16)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17)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劳动法》
《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该法相关规定如下∶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入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L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孕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参计、报告和处理。
(7)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每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尽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三、《消防法》
《消防法》于1998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管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10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以主席令第6号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与从业人员有关的内容如下∶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大工作的义务。
(2)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相关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①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②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③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④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4)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5)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6)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7)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四、《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 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1)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3)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4)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5)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6)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尊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7)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①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②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③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④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⑤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⑥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9)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10)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11)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12)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①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②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③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④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⑤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⑥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⑦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
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14)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冷;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取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5)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
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矿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取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制定《条例》的自的是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条例》规定∶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3)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4)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5)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 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国务院对其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共8章67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从业人员应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有如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2)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3)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5)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述第①、第②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述第③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6)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7)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8)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9)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以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
(1)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2)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3)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5)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6)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②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③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④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⑤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八、《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于2006年1月17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该规定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人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6)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7)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8)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九、《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7年12月28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的形式发布,于2008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规定》明确指出∶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3)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5)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于2010年5月 24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5月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该规定要求∶
(1)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4)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5)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6)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虫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不中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7)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8)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9)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10)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十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于2012年1月19日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要求∶
(1)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2)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4)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5)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6)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十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规定》于2012年3月6日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规定》与从业人员相关的内容有∶
(1)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2)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3)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4)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5)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6)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