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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关内容
1.刑法的概念
(1)刑法的定义。刑法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并颁布的关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特别广泛。刑法具有补充性,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
(2)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刑法规定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体现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明确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何种处罚,均需由法律明文规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等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3)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据,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法中的自首、立功、假释、减刑、缓刑等制度都是该原则的体现。
2.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第十三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干扰、削弱和破坏作用,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
(2)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具有违反刑法的禁止性规范的特征。确定某个行为是不是犯罪,不仅在内容上必须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和基础,更重要的是在形式上必须以刑法规定为依据。犯罪的刑事违法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
(3)应受刑罚处罚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和处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处罚两种社会现象联系起来。
以上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联系的,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的统一体,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任何犯罪的构成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说明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故意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生命权。
根据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三个层次。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它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共同本质。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某一类社会关系,也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一种犯罪所直接危害的某一具体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其中,行为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
1)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举止。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①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②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负有某种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第三,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二是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实际可能。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则应从行为当时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三是有损害结果。即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和对象。
2)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认定危害结果的意义在于危害结果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危害结果还会影响量刑和诉讼程序。
(3)犯罪主体。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
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①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年龄时期的人所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②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单位主体。单位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
①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不属于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②单位犯罪必须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③单位犯罪行为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基本采用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在某些情况下采用单罚制,只处罚自然人。
(4)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也称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要件,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内容。其中,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合称为罪过。罪过是构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而犯罪目的,则是刑法规定的某些故意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因此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1)犯罪故意。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①直接故意。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二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②间接故意。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认识因素上的或然性,为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的存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
2)犯罪过失。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①疏忽大意过失。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心理态度。
②过于自信过失。这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3)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的认定。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这里所谓的“希望”,也就是犯罪人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目的。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表现了直接故意犯罪的性质和内容,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动机是指促使、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实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这种内心起因是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动力。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产生在后;动机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何在,目的则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动机不以危害结果为内容,目的一般以危害结果为内容。
4.排除犯罪性正当行为
正当行为是指在客观上造成一定的结果,形式上符合某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形式违法性的行为。
《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正当行为,但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和义务冲突等。
(1)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积极鼓励公民制止不法行为,以正义对抗不正义,利于惩恶扬善,有正确的价值考量和积极的社会意义。
案例:外来人员李某进入居民小区,保安员履职盘问,一言不合,李某竟从其驾驶的电动车上拿出批灰刀,连续击打保安员的左肩部。保安员试图夺取李某所持的批灰刀,李某又对保安员采取了右手扼颈的行为。保安员出手还击致李某鼻骨等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此时,保安员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五个方面,分别为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防卫目的、防卫限度。
1)防卫起因。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的侵袭和损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包括违法和犯罪行为。
2)防卫时间。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实行,这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已经结束,应看侵害人是否已经实质性脱离现场以及是否还有继续攻击或再次发动攻击的可能。
3)防卫对象。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由正当防卫的目的和不法侵害人自身行为的非法性所决定的。
4)防卫目的。必须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是《刑法》明确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非出于这种目的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这是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挑拨、相互的非法侵害行为这些形似正当防卫而实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关键。
5)防卫限度。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伤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根据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等综合衡量,防卫措施缺乏必要性,防卫强度与侵害程度对比也相差悬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应当根据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时机和所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特殊防卫。《刑法》作出特殊防卫的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秩序理念,同时肯定防卫人以对等或超过的强度予以反击,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必顾虑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的问题。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首先必须具备正当防卫成立的除了限度条件之外的前四个条件。其次,防卫行为必须针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行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
案例:2018年8月27日晚,于某骑自行车在某市某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某险些剧蹭。刘某的一名同车人与于某争执后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操、踢打于某。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某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某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某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某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某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将手机和砍刀交给民警。于某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于某左颈部、左季肋部条形挫伤各1处。公安机关认定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3)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指在合法权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不得已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因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1)避险意图。紧急避险必须具备正当意图,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2)避险起因。紧急避险要求合法权益必须存在危险,这里的危险包括不法侵害、自然力的侵害、动物侵袭等。
3)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迫在眉睫的危险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对于尚未到来或者已经过去的危险,都不能够进行紧急避险。
4)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合法权益保全另一个合法权益。
5)避险的可行性。紧急避险必须是在迫不得已、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允许进行;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6)避险限度。紧急避险所保全的利益必须大于所损失的利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其他正当行为。一般认为正当行为还包括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基于权利人承诺或自愿的损害、自救行为以及义务冲突行为等情形。
5.刑罚种类
刑罚的体系是指由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我国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其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项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附加刑是用以补充主刑使用的刑罚方法,具体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其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还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附加刑。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我国刑罚由主刑与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等,各刑罚方法由轻至重排列,主次分明,轻重衔接,可以根据不同犯罪以及不同犯罪分子的状况给予有效、合适的制裁。
6.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处罚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犯罪分子通过交代自己或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1)一般自首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①投案时间,必须在发生犯罪之后,归案之前。
②投案对象,一般是向公安司法等机关投案,但行为人向基层组织、所在单位负责人投案也可视为自动投案。
③投案的方式,既可是亲首,也可是代首或陪首等。
2)如实供述。犯罪分子根据客观事实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特别自首。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常见具体犯罪
(1)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实行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4)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①必须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
②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虽然同属侵犯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主要是客观方面不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客观上首先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其次,职务侵占罪必须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盗窃只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而盗窃罪的行为表现是采取秘密窃取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
(3)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以伤害后果为标准,伤害可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人死亡三种情形。
1)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理机能的健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对象是他人,自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毁坏尸体和伤害胎儿,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3)主观方面,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故意。
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故意伤害(轻伤)不承担责任,只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承担责任。
(4)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主要特征
①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是指: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③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④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
2)注意认定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3)注意认定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1)主要特征
①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的对象包括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②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③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认定本罪的“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就可以认定。至于犯罪人以何种犯罪手段取得赃物,则不要求行为人明知。
2)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本罪的主观特征,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不能构成本罪。
3)与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而不构成本罪。
(6)妨害公务罪。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行为对象。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行为内容。行为内容指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的执行职务行为。此处的合法,不仅指实质上合法,还包括形式上合法。对违法行为予以阻碍,不成立本罪。成立普通的妨碍公务罪,行为人必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职务,但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不要求用暴力、威胁的方法,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碍公务罪从重处罚。
3)主观方面。本罪是故意犯罪,必须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行使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
1.刑事诉讼的概念及基本观念
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相对于作为实体法的刑法而言,刑事诉讼法又称为刑事程序法,它既是专门机关办案的操作规程,也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活动的行为规范。
(1)诉讼公正。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终极目的都在于公正解决纠纷。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由于程序公正具有不同于实体公正的评判标准,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应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以抑制犯罪,以及通过刑事程序本身来抑制犯罪。保障人权是指在通过刑事诉讼惩罚犯罪过程中,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人权包括实体权利的保障与诉讼权利的保障两方面。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既统一又对立,同等重要。
(3)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指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财力、设备等)与案件处理数量的比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内容,而且还从诉讼期限、轻罪不起诉和简易程序等多方面体现了诉讼效率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效率在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上才有意义。
2.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主体是指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1)专门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1)人民法院。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有权定罪和判刑的唯一国家机关。
2)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职权包括三个方面: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以及法律监督权。
3)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要有侦查权和部分案件的执行权。
(2)当事人。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处于追诉或被追诉的地位,执行控诉或辩护职能,并同案件事实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3)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3.辩护
辩护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活动。
(1)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这种辩护方式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其辩护权的最基本方式。
2)委托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也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辩护人可由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3)法律援助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1)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3)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5)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6)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7)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3)辩护人的义务
1)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2)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3)特定证据开示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4)不得破坏证据和干扰诉讼活动。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5)保密义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4.证据
证据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三个基本特征。
(1)证据的种类
1)物证。物证,一般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物质痕迹。物证属于实物证据,客观性和证明力较强。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图形、符号等所表示的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质材料,即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的陈述。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司法机关就有关案情所作的陈述,包括叙述和控诉。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就有关案件的情况所作的供述或者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派或者聘请,或者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指刑事案件办案人员对与违法、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后或辨认、侦查实验后所制作的笔录,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片、模型等证据资料的总称。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2)证据的分类。在证据理论上,根据证据自身的特点,按照特定的标准,把证据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有代表性的证据分类方法有以下四种,即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1)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根据证据在刑事案件中所起的不同证明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利,可以将证据划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
控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以及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的证据。辩护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以及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
2)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根据刑事证据的来源,可以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第一手材料。常见的原始证据有现场的尸体、住处搜查到的赃物、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传来证据,是指经过传抄、转述、复制等手段而形成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第二手材料。常见的传来证据有物证的复制品或者照片,书证的副本、抄本、复印件,证人陈述从他人处听来的案情事实等。
3)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来表现待证事实的证据,多表现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品作为待证事实的表现形式的证据,其存在形式表现为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
4)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标准,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凡是能够直接、单独地说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在刑事案件中,常见的直接证据包括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能够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和视听资料。凡是本身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就是间接证据。
5.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毁灭证据或者继续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它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五种。
(1)拘传。拘传,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方法。拘传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轻微的一种。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1)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提起方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均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3)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①保证人担保。保证人必须符合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且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四个条件。
②保证金担保。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和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③取保候审的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3)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区域和住所,并监视其行动,以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一种强制措施。
1)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2)监视居住的地点。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4)折抵刑期的情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
1)适用刑事拘留的条件。拘留的对象必须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且必须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况。所谓法定的紧急情况,是指下列七种情形之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公安机关、检察院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义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首次讯问。
3)拘留期间。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5)逮捕。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看管,防止其继续犯罪,或者逃避、阻碍侦查、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1)逮捕的适用条件
①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
②径行逮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③转化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2)逮捕的权限划分。《宪法》第三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逮捕的批准权、决定权和执行权作了明确划分。批准权、决定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3)执行程序。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
6.刑事诉讼的程序
(1)立案。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一个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
立案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对有关材料的接受、审查和决定,是立案程序从开始到结束的三个基本步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2)侦查。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常见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汇款,鉴定,辨认等。
(3)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
(4)审判。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按照所处诉讼阶段和具体任务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审判程序。
1)第一审程序。这是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管辖的分工,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自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的程序。
2)第二审程序。这是中级以上(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
①二审程序的提起。有权提出上诉的人包括自诉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刑事裁判不服,可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是否抗诉应由检察机关决定。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②上诉不加刑。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审判原则。
(5)执行。执行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有关单位和组织,为实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7.特别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上述的规定。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
(2)刑事和解程序
1)适用条件。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程序。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2)和解的对象。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3)审查程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4)和解的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追缴程序。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相关内容
恐怖主义是人类的公敌,是当前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中国历来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坚决打击任何挑战人类文明底线的恐怖犯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共十章,九十七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我国反恐怖工作的机制、体制、责任、手段和措施。
1.恐怖主义及恐怖活动的定义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忍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其他恐怖活动。
2.反恐怖主义的基本原则
为宣示我国反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指导各有关方面有效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反恐法》规定,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将反恐怖主义纳人国家安全战略。将综合治理、专群结合,分工负责、联动配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法治和人权保障,全民反恐作为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本原则,构建全民参与、群防群治的反恐格局,兼顾打击与保护、公正与效率,坚持依法防范和惩治恐怖主义。
3.反恐机构的设置及力量的组成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有关部门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4.安全防范
安全防范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环节,需要重点做好事前的安全防范工作。《反恐法》规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安全防范措施。
(1)基础防范措施。包括宣传教育、网络安全管理、运输寄递货物信息查验、危险物品管理、防范恐怖主义融资、城乡规划和技防物防等。
(2)禁止极端主义。极端主义是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的主要思想基础。《反恐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3)重点目标保护。包括重点目标范围、单位职责、主要安全制度及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等。
(4)国(边)境管控与防范境外风险。包括边防管理职责、出入境监管、境外利益保护、驻外机构内部安全防范等。
5.应对处置
在总结近年来应对处置恐怖事件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反恐法》对应对处置机制、措施和恢复社会秩序等作了规定。
(1)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明确应对处置的指挥长负责制和先期指挥权。
(2)制止和处置恐怖活动,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3)规定了可以采取的各项应对处置措施,并对使用武器的条件、信息发布等作了规定。
(4)为最大程度恢复社会秩序,降低并消除恐怖事件的影响,对恢复生产生活、查明真相、补偿援助、优先重建、总结评估等作了规定。
6.关于国际合作
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必须并行推进国内国际两条战线,强化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反恐法》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国际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国际资金监管合作、刑事司法协助等内容,并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作了规定。
7.追究法律责任行为
《反恐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