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如下∶
一、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偿损失。培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施工现场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人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1)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2)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3)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4)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5)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6)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7)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8)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4)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施工现场水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2)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4)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1)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2)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3)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4)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5)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7)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8)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9)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1)项、第(2)项、第(5)项、第(9)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2水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四、施工现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2)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3)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4)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7)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以上第(1)项、第(7)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以上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第(1)项、第(5)项、第(7)项行为之一,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3)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8)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9)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1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1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以上第(1)项、第(2)项、第(5)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2)项、第(13)项行为之一,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上第(3)项、第(4)项、第(10)项、第(11)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2)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4)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5)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6)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施工现场土壤污染防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018年8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4)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7)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上……第(4)项……第(7)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规定
《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