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证据和诉讼时效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 2023-07-27 • 10+ 浏览


民事诉讼的证据和诉讼时效


一、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是指在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资料。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掌握证据的种类与举证要求才能正确收集证据;掌握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才能不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灭失;掌握证据的应用才能真正发挥证据的作用。

(一)证据的种类与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就本案的事实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所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2. 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文件、票据等。书证是民事诉讼和仲裁中普遍并大量应用的一种证据。

3.物证

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的物品。在工程实践中,建筑材料、设备以及工程质量等,往往表现为物证这种形式。

在民事诉讼和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循"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4.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等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摄像机拍摄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5.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下列信息、电子文件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6.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所作的陈述,既可以是亲自听到、看到的,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7.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在建设工程领域,较常见的如工程质量鉴定、技术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伤残鉴定、笔迹鉴定等。由于鉴定意见是运用专业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所以,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8.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通知当事人参加,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1.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与实施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符合规定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2.鉴定申请与实施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鉴定开始之前,鉴定人签署承诺书;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鉴定材料应当经过人民法院组织的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准许后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3. 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与实施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述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3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4.证据保全的申请与实施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证据的应用

在诉讼或仲裁中,证据应用包括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质证、认证四个方面。

1.举证时限

所谓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机构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15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以上规定的期间限制。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以上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 证据交换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在诉讼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4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3.质证

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1)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2)当事人陈述的质证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3)证人证言的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不得干扰证人陈述。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但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4)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

5)对勘验笔录、专门意见的质证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勘验人。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4.认证

认证,即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法院对经过质证或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各种证据材料作出审查判断,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法院及审判人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遵循如下规则

1)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②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③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2)对案件全部证据的审核认定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对当事人自认证据的审核认定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9条的规定处理。

4)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

当事人的陈述;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③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④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⑤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5)公文书证的审核认定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6)私文书证的审核认定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7)电子数据的审核认定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已不利的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8)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审核认定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9)对证人证言的审核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二、民事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的法律制度。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律上发生的效力是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起诉,如果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仍然应当受理。如果法院经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是,20205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案例】

1.背景

某工程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因多种原因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未行使请求权。后双方发生争议,施工单位将发包人诉至法院。

2.问题

1)法院是否应受理此案?

2)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驳回诉讼请求?

3)如果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应当如何处理?

3.分析

1)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仍然应当受理。但是,如果发包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法院经受理后杳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没有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可以直接或者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民法典》,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3)如果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1年,法院将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法典》,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法院不予认可。

(二)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情形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可划分为3

1. 普通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3年。

2.特殊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期间为4;199211月颁布的《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

3. 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

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1.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典》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1)不可抗力;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中止,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权利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2)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诉讼时效中止,即诉讼时效期间暂时停止计算。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也就是权利人开始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 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