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
根据2017年6月经修改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当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由此可见,民事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主要有四种,即和解、调解、仲裁、诉讼。
一、和解
和解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就已经发生的争议进行协商、妥协与让步并达成协议,无须第三方介入,完全自行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它不仅从形式上,而且从心理上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
和解可以在民事纠纷的任何阶段进行,无论是否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只要终审裁判未生效或者仲裁裁决未作出,当事人均可自行和解。和解也可与仲裁、诉讼程序相结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提请仲裁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已提起诉讼的,可以请求法庭在和解协议基础上制作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和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性质上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可要求对方承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
二、调解
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以法律、法规、政策或合同约定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居中调停,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其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调解的主要方式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行业调解以及专业机构调解。
三、仲裁
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的协议,自愿将纠纷提交中立第三方作出裁决,纠纷各方都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不同。诉讼是法院行使国家所赋予的审判权,向法院起诉不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仲裁具有民间性质,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纠纷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另一方必须仲裁。但是,没有仲裁协议,就不能启动仲裁程序。
根据2017年9月经修改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该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等不能仲裁。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受《仲裁法》的调整。
仲裁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一)自愿性
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的基石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向何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适用的法律和语言,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择,以及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仲裁规则允许的情况下,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二)专业性
专家裁案是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仲裁往往涉及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如建设工程纠纷的处理不仅涉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法律法规,还常常需要运用大量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及建筑业自身特有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基于仲裁解决商事纠纷专业性的需要,仲裁员中除法律专家之外,还有大量各行业具有一定专业水平的专家,他们精通专业知识、熟悉行业规则,以确保仲裁结果的专业性。
(三)独立性
《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具有独立性。
(四)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同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专家证人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有关工作人员也要遵守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因此,仲裁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五)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不能上诉,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六)执行的强制性和域外执行力
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一方不履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签订于纽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具有域外的执行效力,可在所有缔约国家和地区之间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裁判、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是调整和规范法院及诉讼参与人的各种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民事诉讼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一)公权性
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司法审判权,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法院主导下,诉讼参与人围绕民事纠纷的解决,进行着产生法律后果的活动。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等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的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二)程序性
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达不到诉讼目的,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
民事诉讼分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三大诉讼阶段。并非每个案件都要经过这三个阶段,有的案件一审就终结,有的经过二审终结,有的不需要启动执行程序。但如果案件要经历诉讼全过程,就要按照上述顺序依次进行。
(三)强制性
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仲裁,则调解和仲裁将不会发生。但民事诉讼不同,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都会发生。此外,和解、调解协议的履行依靠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法院的裁判则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或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除上述四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外,由于建设工程活动及其纠纷的专业性、复杂性,在建设工程法律实践中还有其他解决纠纷的特有方式,如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机制。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是指当事人根据事前签订的合同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协议,选择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争议评审专家(通常是3人,小型工程可以是1人)组成评审小组,就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或者作出决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通过协议,授权评审组调查、听证、建议或者裁决。评审组在工程进程中可能会持续解决多项争议。如果当事人不接受评审组的建议或者裁决,仍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采用争议评审的方式,有利于及时化解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争议,防止因争议拖延与扩大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浪费,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